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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沧州市纪委监察局网站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3-2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监察机关依法对问责对象实施监察,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或其所管部门和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当行政行为:

1、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收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进行违规操作的;

4、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5、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的;

6、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7、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不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引发更大行政争议的;

8、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文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对政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10、在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重大责任过错:

1、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在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处理过程中,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3、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4、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大型文娱、体育或其他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7、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行政效能低下:

1、无正当理由,未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治政不严、管理不力,致使班子成员或干部队伍在工作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单位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7、机关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单位在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两年满意率均排在最后一位、且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监察机关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由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监察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问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注:《沧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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