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第30条和第34条结合起来看,可理解为在发现党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后,给撤职以上处分。如果先给了处分,移送司法后不起诉、免于刑罚或者改判了,被处分的党员可能以判决结果来申诉,纪检机关可能又要重新调整作出相应的处理。而如果移送等司法判决后再处分,又不能体现快查快结的要求,且第27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更好体现这三个条文的规定要求?
中央纪委法规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执纪实践中,对于涉嫌故意犯罪且可能被司法机关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或者被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可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涉嫌过失犯罪,可能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可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与移送司法后的司法处理结果保持协调。对于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于刑事处罚的,则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对党员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涉嫌犯何罪、司法机关可能做何处理有不同认识,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先依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至迟应当在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前,依据司法机关对党员涉嫌违法犯罪处理意见做出纪律处分。如果移送司法前已经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在司法审判中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根据司法审判结果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46条中“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何为“妄议”?具体的标准是什么?怎样算是正确的讨论议论,怎样算是“妄议”?
中央纪委法规室:“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是这次修订新增的违纪行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最重要的依据是党章。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党的建设必须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它一方面要求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又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而有效的贯彻执行。党中央在制定重大方针政策时,通过不同的渠道和方式,充分听取有关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建议,但是有些人“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台上不说、台下乱说”,实际上不仅扰乱了人们的思想,还破坏党的集中统一,妨碍中央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造成了严重后果。对该类行为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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