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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日期:2007-10-20 16:13作者:佚名文章来源:不详点击数:3729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8号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92年2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保证有关考试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的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主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办理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工作。地方的考试管理处罚,由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
  第六条 在职人员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有关纪检组织处理。
第二章 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的30%-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六)拥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第八条 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卷的;
  (四)交换答卷的;
  (五)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八)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十一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其中是在职人员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在职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四)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六)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七)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八)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九)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兴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盗窃未经启用的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参与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酌情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按国家教委、国家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教中小材字001号文件规定处理。未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批准,翻印、出版、销售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招生考试机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由当地招生考试机构作出考试处罚管理决定,并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七、二十、二十一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必要时,可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参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违反考试管理的在职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罚,处理机关应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5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88)教学字00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管理处罚的规定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款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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