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都有规定,“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或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这体现了党纪处分工作“实事求是”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不明真相”是指对所参加的违犯党纪的活动性质不了解,或只对表面情况有所了解,对事情真实情况不知情而参加了违纪活动。“被裹挟参加”是指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由表达意志,被迫参加了违纪活动。对二者都应当通过批评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经过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以教育团结大多数,惩处极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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